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办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证据指引》(以下简称《证据指引》),通过构建标准化的证据体系,推动形成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法治合力,为高质效办好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提供了制度保障。

《证据指引》的核心内容,是根据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需要,分类列举了各类证据的表现形式,具体指明了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证明要求。

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明上,构建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位一体的证据集群。《证据指引》要求,犯罪客观方面应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且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此基础上,从证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证据、证明污染物种类的证据、证明严重污染环境的证据、证明情节严重的证据、证明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等六个方面,对所需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了系统列举。特别是明确了环境污染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原则,要求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与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物具有同一性。

在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明上,区分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分类列举证据。污染环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证据指引》要求,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应当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重点审查证明自然人身份和证明单位身份的证据。特别是针对涉嫌犯罪单位主体的证明,应当围绕单位是否适格、是否“以单位名义、为单位谋利益”、是否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组织证据予以证明,要求重点审查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事实污染环境犯罪为主要业务,犯罪所得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实施犯罪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

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上,重点列举了推定主观明知的间接证据。污染环境罪违法性认识和主观罪过的证明历来是刑事司法的难点、堵点。《证据指引》总结实践经验,明确指出在违法性认识的证明上,仅需证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法律负面评价即可,不需要认识到具体的违法情形或惩罚后果;在主观罪过的证明上,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证据指引》还特别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八种情形,具有这些情形且犯罪嫌疑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在共同犯罪的证明上,明确了证明共同犯罪的审查要求。污染环境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则需要证明涉嫌犯罪的主体间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证据指引》明确要求,认定共同污染环境犯罪,要通过审查案件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客观上是否参与污染物收集、运输、排放、倾倒、处置等环节,或向实行犯提供资金、场地、许可证明等帮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客观上向其提供或委托其收集、储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量刑情节的证明上,规定了证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形式。证明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包括证明自首和其他发破案经过的证据、证明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的证据、证明认罪认罚的证据、证明检举立功的证据和证明前科劣迹的证据;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包括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证据;在人口集中的地区或者附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特定期间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证据;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的证据。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环境报

编辑:吴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