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刑事执行”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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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郝春莉
责任编辑 | 王京仔
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平等权和人格尊严的物质保障。刑事诉讼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法治文明水平的一杆标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明确为强制措施,并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提升到同等重要的地位。
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第一类项目,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提上议程。其中,刑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及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制度设计,不仅是理论界高度关注的课题,也是刑事辩护实务界特别关心的课题。
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相关制度设计,不仅是公民或法人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重要法治保障,亦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直接体现。
在此背景下,笔者反思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实践,从刑事辩护视野下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制度构建谈几点粗浅思考。
建立“查扣冻”强制措施决定权
与执行权分离制度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关涉案财物“查扣冻”强制措施及处置问题丛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及处置程序制度不完善是根本原因。因此,解决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及处置问题的首要方法是对刑事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及处置程序等制度进行改革。
从以往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刑事“查扣冻”强制措施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实施,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及执行权均为侦查机关行使。对于被采取涉案财物“查扣冻”措施的公民、法人或其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很难得到回应。例如,实践中出现侦查机关不予甄别区分犯罪嫌疑人或涉案单位的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而采取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提出的合法财物辩护意见很难得到重视。
这种现象的出现,除了有制度机制上不完善的原因,更主要的还是缺乏在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对涉案财产处置意见的程序构造。即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涉案财产“查扣冻”措施是由侦查机关决定并执行,这种刑事财物强制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归属于同一主体的权力配置,导致因权力设置缺乏科学性,且缺乏监督与救济制度,造成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很难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因此,建议科学合理设计“查扣冻”权力配置,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改变涉案财物“查扣冻”决定权和执行权不分的做法,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决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涉案财物强制措施执行权。即明确在对公民或单位财物采取刑事“查扣冻”强制措施程序规范上,由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再由公安机关执行的程序设置,建立“查扣冻”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制度;并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决定“查扣冻”措施时,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查扣冻”申辩意见的相关内容。
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传统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注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对财产权利的关注明显不够。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调查与辩论,通常是附带性的依附于定罪量刑的质证与辩论中。
因对涉案财物审理的附带性,使法庭审理容易虚化或忽视对涉案财物部分的法庭调查及辩论环节,辩护律师对涉案财物有效辩护成了流于形式的走过场,难以实现有效的财物辩护,因此亟需对庭审实质化的涉案财产审理程序进行结构性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7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等相关内容。在刑诉法修改时,建议可以对该司法解释规定进一步优化后,吸收到刑诉法上位法中,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理程序。
此外,实践中“逐利执法”问题非常突出,媒体不时曝光有企业遭受异地逐利性执法。之所以频繁出现争管辖、乱管辖、逐利执法及违法超范围“查扣冻”现象,与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分配有关。
侦查机关在审前阶段拥有涉案财物的处置权,导致侦查机关可以不受约束地“查扣冻”涉案财物,有的地方还出现侦查机关自行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情况。财产权与犯罪是否相关,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属于实体性审查,当属法院审判权的范畴,当应由法院行使该权力,侦查机关无权行使财产处置权力,在案件尚未经法庭审理裁判之前,侦查机关处置涉案财物,违反“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
对此,建议在刑诉法修改中对涉案财物的实体处置权明确规定未经审判不得处置,涉案财物处置由法院判决生效后,交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需要明确规定在审前阶段,任何司法机关不能处置涉案财物;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后,应当将采取刑事“查扣冻”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或涉案财物清单移交法院,由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判决处置。
涉案财物处置应
保障律师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
知情权是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前提。因此,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知情权,以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有效开展辩护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方面,在侦查机关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前,应当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办案人员在拟对涉案财物“查扣冻”前,应告知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情况及“查扣冻”财物的性质、权属、来源等内容,确保律师对涉案财物处置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审查意见也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如果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提出检察建议意见的,应当将该建议意见在开庭前告知辩护律师;如果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建议意见的,应当休庭,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准备时间。
此外,还应充分保障律师在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意见权。在实现涉案财物处置执行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同时,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查扣冻”强制措施的程序中,可以参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程序,明确辩护律师提出意见的,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前,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同时,应当明确针对涉案财物的“查扣冻”强制措施,辩护律师有申请变更或解除财物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于已经采取“查扣冻”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辩护律师可以像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那样,申请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查扣冻”进行财物强制措施必要性审查。
完善先行返还处置程序
及律师对处置的辩护权
先行返还处置程序的法定条件中包含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以及财物权属明确,而原则上这些条件均需通过法庭的实质审理方能最终确定。因此,应当明确先行返还处置程序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例外情形,应当慎重适用。
鉴于涉案财物先行返还处置程序的特殊性,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到场,进一步加强辩护律师等主体对涉案财物先行返还处置的知情权及意见表达权,完善先行返还处置的救济制度规定。
按照上文建议,在法庭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应当按照完整的审判程序进行,应当设立有涉案财物处置独立审理程序,即要专门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律师对涉案财物有举证、质证的权利,包括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等诉讼权利;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有对涉案财物处置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而且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法庭不当限制或剥夺了辩护律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辩护权,属于程序违法行为,法庭审理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总而言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与否,事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实现律师在涉案财物处置上的有效辩护,既顺应了我国刑事辩护发展的趋势,也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相信在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努力之下,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一定能够孕育出一套更加完善、科学、公正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彰显刑事程序法治对公民财产权的法治关照。
(作者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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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编辑 | 马蓉蓉 实习编辑 王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