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2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降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控,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雾霾、大风等特殊气象条件下,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出现四级以上大风天气状况时,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结合其污染防治水平、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扬尘来源进行调查,建立相应的污染源数据库,确定并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扬尘污染源,每月向社会公布。
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点扬尘污染源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扬尘污染物排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在线监测设备应当正常运行,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回避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扬尘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列入守信名单,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方式,减少抽查频次;对扬尘污染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建立绿色信贷制度。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一向人民银行提供省内产生扬尘污染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人民银行应当将企业的环境违法信息录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审批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开展不力、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扬尘污染情况严重的地区,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扬尘污染等违法案件,由上级政府及其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级政府及其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挂牌督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考评,将考评结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
编辑:张 曼
审核:冯金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