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者说

多种监督方式需相互协同

作者:王维国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性质的同时,综合考量当前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上级相关部门督促指导机制运行情况,取长补短,以上述规定为蓝本,在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对执法监督的适用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例如,为打破地方保护,强化了生态环境执法统一性与权威性,并进一步明晰且压实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生态环境系统实行市县垂直管理改革,但各地机构改革情况不尽相同,对执法监督的适用也要有所区别。

部分地区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是市级部门的派出机构,对其的执法督查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派出部门参照《条例》执行;部分地区县区生态环境局仍是政府组成部门,但实行垂直管理是双重管理并且以上级部门领导为主,《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级部门对其督查检查是参照执行,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部分没有实行垂直管理改革的县区,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由同级政府对其进行执法监督。

执法者说

避免“一阵风”式整治,呼应“十五五”规划要求

作者:王凌云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合江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具实操价值的创新,是构建刚性化、程序化、结果化的监督闭环,直击以往“主体模糊、手段疲软、追责虚化”的痛点。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或双重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法律与政策执行情况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赋予调查、督办、建议、处理等职权。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监督责任“悬空”、基层执法过度依赖内部监督的难题。

笔者认为,《条例》带来三方面关键影响。一是执法规范化升级。《条例》和《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共同构成了规范执法行为的“组合拳”。二是执法协同性强化。需加强与司法行政、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及其他行政执法机构的联动,对企业涉及多事项的检查,优先采用联合检查方式,严格控制检查频次。三是监督公开压力增大。《条例》强调监督公开与社会参与,要求依法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和结果。执法过程需注重证据固定与说理释法,确保经得起社会监督、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

《条例》在关键时间出台,是在“十四五”时期规范涉企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呼应“十五五”规划构建长效机制的要求,为行政执法治理现代化提供制度支撑。

执法者说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要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作者:李小明

作者单位:湖北省孝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应着重关注《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具体规定,规范执法行为。同时,执法监督工作应考虑到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特殊性。

首先,生态环境涉企执法比例相对较高,生态环境执法的对象较为集中,多数是工业企业。其次,执法处罚的案值相对较高。再次,生态环境是综合执法唯一实行市级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最后,生态环境执法有一些特殊需求。例如,在中重度污染天气情况下,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不可避免地要加强入企核查生产减排情况。再如,生态环境部门在办理行政违法案件时,如有环境损害,还可能要求违法者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这就要求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一是规范涉企检查,约束执法行为。二是统一裁量基准,促进过罚相当,推动实现类案同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科学细化量化不予、可以不予、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等事项清单,定期梳理发布典型案例,加强指导适用。三是加强队伍建设,树立良好形象。强化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稽查,落实层级监督和内部纠错,及时纠正执法不严格、不规范、不透明、不文明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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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环境APP

编辑: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