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法治周末》记者 孙继斌

责任编辑 | 王京仔

生态环境监测是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环境管理的重要基础。作为我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首部综合性行政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49条,明确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监测格局,建立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和现代化监测体系,涵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与污染源监测。

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条例》答记者问时表示,当前生态环境监测领域仍面临监测能力和水平有待提升、监测数据质量保障亟待强化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基础上,制定关于生态环境监测的专门行政法规,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为新形势下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常纪文认为,《条例》在总结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在多个方面实现了制度创新和突破,实现了从分散管理到统一监管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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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公共监测与规范自行监测

近年来,我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建成全球规模最大、涵盖要素齐全、布局科学合理、技术手段较为先进的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网,但目前仍面临监测信息融合不畅、重复建设与监管盲区并存等问题。

为加强公共监测,《条例》明确,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监测网络,推进国家与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互联互通。

在具体实施层面,《条例》确立了监测站点设置备案管理制度,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其设置、调整和撤销都需要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这种统一规划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模式,保证了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布局合理、标准统一、运行有序,有助于推动形成“大监测”工作格局。

除了公共监测,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也是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规范自行监测,《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规定:一是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对其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二是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与有关部门联网。

三是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四是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技术服务机构全链条监管

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等监测服务的机构。当前,技术服务机构广泛参与公共监测和自行监测等,对监测数据质量起到关键作用。

《条例》将规范和引导技术服务机构健康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建立了全链条监管体系。

具体而言,包括规定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或者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保存监测数据、记录等相关材料。

根据规模、技术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防范和惩治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是客观评价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反映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成效、实施生态环境管理与决策的基本依据。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问题,《条例》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切实压实责任。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同时,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是严格规范行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三是强化责任追究。针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严格、明确的法律责任,通过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从业禁止等“组合拳”,切实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有力震慑。

以企事业单位开展的自行监测为例,《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详细列举了六类数据弄虚作假的具体行为,包括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同时,《条例》明确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必须加强采样、分析、记录、审核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对未设立质量管理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处2万元至20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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