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12月3日,成渝金融法院对成都市新津区法院一审的“公司员工溺亡保险索赔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死者高某平家属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附加24小时意外死亡险”的诉请。法院认定,高某平死亡“具有自杀高度盖然性”,不符合“意外事故”定义,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2023年6月5日,四川某保安公司夜班保安高某平被发现在成都市新津区羊马河溺水身亡。其妻高某英查询得知,高某平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曾为保安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内容包含被保险人职员附加24小时意外死亡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为2023年6月1至2023年6月30日,高某平在雇员名单内。高某英等四名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后,于今年4月向新津法院起诉,要求赔付2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高某平虽然在保险雇员名单中,但高某英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高某平的死亡系意外事件,不属于附加24小时意外险赔偿范围。加之附加24小时意外险是雇主责任险的附加险,是在雇主责任险的范围内又扩展24小时,不是单独的意外险。高某平于2023年6月3日早上8点下班,2023年6月3日24点前属于附加24小时意外险承保时间。但高某平死亡是在2023年6月5日,时间上已超出公司承保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平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是否落在“附加24小时意外险”责任期间?针对这两个庭审焦点,新津法院一审认为: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仅写“不排除溺水”,未排除其他可能;高某生前被诊“肝衰竭、肾衰”,从医院出院时把1.8万元微信余额全部转给妻子并交代后事,警方初步认定“具有轻生自杀倾向”;家属未能举证死亡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要件。经过审理,新津法院于今年8月驳回高某英等四名原告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高某英等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上诉,并补充提交了高某平生前住院的病历、钓鱼工具照片、华西医院挂号记录等,主张高某平积极治疗、无自杀迹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报警首份笔录最接近客观事实,结合重症出院记录,自杀仍具“高度盖然性”;物品发现于次日,不能证明落水经过。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证明保险事故性质”的要求,不属于意外事故,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提示
保险索赔方对“事故属于保险范围”负有举证责任;溺水未必等同于意外,若存在自杀高度可能,保险公司可依法拒赔。员工及家属应准确理解“24小时意外险”实为雇主责任险的附加条款,保障范围仍以“意外”为前提,并非“全天候无条件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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