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疆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公布了6起2025年“守护消费”铁拳行动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1.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汽车配件销售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汽车配件案
2025年4月25日,乌鲁木齐经开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依法对某汽车配件销售部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一批标有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涉及“FOMOCO”“FORD”“EXPLORER”等多个商标,当事人无法提供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相关资料及产品合法取得证明。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上述涉案产品并非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企业生产销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2月购进侵权汽车配件551件,货值金额67576元;已销售19件,违法所得1105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乌鲁木齐经开区(头屯河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包装标识化肥案
2025年3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向市场监管部门移送某肥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化肥案。2025年3月13日,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化肥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包装标识不符合GB18382-2021标准规定。经查,当事人生产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化肥共计6个品种207.15吨,未销售,货值33.93万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生产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违法行为。库尔勒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3.奎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停车费案
2025年4月7日,奎屯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进行检查,在停车场收费现场发现,一辆临时停放车辆的收费金额未按照《奎屯市占用城市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费收费暂行办法》执行收费。经核查2024年3月20日至2025年4月7日期间的临时停车订单数据,发现当事人存在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停车费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定价收取停车费的违法行为。奎屯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4.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安全阀进行校验案
2025年4月8日,吐鲁番市市场监管局对鄯善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新疆某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新疆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安全阀校验行为的通知》规定进行安全阀校验,且未见完整的原始记录及校验报告。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构成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的违法行为。吐鲁番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5.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农资销售店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案
2025年2月19日,墨玉县市场监管局在开展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通过随机抽取受检人的方式,对某农资销售店在售滴灌带进行监督抽样。经委托检测机构检验,该批次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流量均匀性相对偏差、耐拉拔性能-标线间距变化率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22日一次性购进该批次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50卷,货值金额6500元。截止案发,当事人购进的50卷滴灌带中,1卷用于抽样,剩余49卷未销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滴灌带的违法行为。墨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6.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餐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和医疗用语案
2025年4月20日,乌苏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对某餐厅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广告牌内容含有“龙利鱼具有抗动脉粥样硬化之功效,对防治心脑血管疾病和增强记忆颇有益处”“龙利鱼中的欧米伽脂肪酸,可以抑制眼睛里的自由基,防止新血管的形成,降低晶体炎症的发生”等涉及疾病治疗和医疗用语的表述。经查明,上述广告内容由当事人自行从百度网下载,在乌苏市某广告制作室(已另案查处)以600元价格制作成宣传广告牌悬挂于该店,当事人通过手机转账支付费用,并提供了转账记录。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在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和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乌苏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ND
来源:新疆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
编辑:解文英
审核:陈大庆
【未经授权,严禁转载!联系电话028-869682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