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安分局(以下简称临安分局)近日查获一起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案。
在办案过程中,临安分局环境执法人员巧妙运用《民法典》来指导案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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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报案现场核查
临安分局接到D建设工地负责人戊报案称,工地内疑似被偷倒了工业废物。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踏勘,发现场地内存在大量与正常工程土方性状明显不一致的灰黑色泥块,混杂在黄色的工程土方之中,疑似工业污泥。经过调取事发地点监控视频,核对出入工地车辆的GPS行驶轨迹后,执法人员发现有两辆本应从其他地方运输工程土方到该工地的车辆,行驶起点却是A建材公司,而A建材公司在加工石料的过程中恰好就会产生工业污泥。
在获得线索之后,执法人员赴A公司进行现场核实并召集涉案多方主体进行调查取证。最终查明,本案中其中一辆运输车的驾驶员丙为了承接业务,和A公司工作人员甲联系称可以帮助A公司运送污泥前往处置,在达成意向之后,伙同另一运输车辆驾驶员丁一起前往A公司装载污泥并混入装运正常运输工程土方的车辆之中,将装载的污泥擅自倾倒于D建设工地场地内。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却犯了难。因为在这看似简单的环境违法案件当中,交织着委托、劳务、挂靠等多重法律关系,像蛛丝一般将涉案的多方主体紧紧缠在一起,为本案违法主体的认定带来了困难。
在行政法律中未对处罚主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安分局执法人员是如何巧用《民法典》,剥开依附在各方当事人之中的层层外皮,准确找出并认定处罚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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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民法典》指导办案
首先,执法人员先看委托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A公司委托了乙所有的两辆运输车运输污泥,但对驾驶员擅自倾倒污泥的违法行为不知情。驾驶员出于无权代理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效力。
其次,分析挂靠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虽规定了挂靠关系中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但是未明确行政违法行为责任划分,且挂靠的核心是“借用资质”,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乙虽然将运输车挂靠在C运输公司名下,但是挂靠资质范畴仅是运输,本案中“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超出了挂靠关系的范畴,与被挂靠人C公司无关,且C公司既未收取乙的挂靠费也没有从乙以自己名义实施的经营活动中获利,不能作为处罚主体。
再次,确定乙、丙、丁三者间的劳务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乙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违法行为,但是作为车辆实际所有者和丙、丁二人的雇佣者,在丙向其汇报可以承运A公司的污泥并卸到D项目工地的时候,明知丙、丁即将实施违法行为并能够有效制止的前提下,采取了放任故意的态度,应当对丙、丁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自然人乙因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被依法查处、A公司因委托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污染防治措施,被依法查处。C公司因无过错而免于追责。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周兆木 张鑫宇 徐军
编辑: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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