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8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党员干部应担何责》一文,文章指出实践中,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将部分财物送给党员干部,认定二人构成共同受贿还是单独评价,应当根据二者是否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具体分析。

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党员干部不知情,但情节严重的,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基本案情

甲系A市副市长;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乙经营某道路建设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系另一道路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7月,丙与乙在饭局结识,听说乙跟甲关系非常密切,能够承接A市各种大小工程,遂请托乙帮助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乙代表自己公司与丙签订虚假的投标代理合同,合同价格为600万元。后乙找到甲告知想承揽该工程,甲认为乙想承接该工程,遂跟负责该工程的下属丁打了招呼,并让乙与丁对接。乙通过丁帮助丙的公司顺利拿到道路工程项目,丁向甲汇报“事已办妥”,但没提及其他具体情况。

2022年3月,在乙及其公司未付出代理投标劳务的情况下,丙送给乙600万元,乙为感谢甲的帮助从600万元中拿出100万元送给甲(未告知甲该款来源),甲对乙收受丙600万元不知情。

戊系甲的弟弟,经营某传媒公司;巳系某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相识。

2023年6月,巳的影视公司拍摄了一部电视剧,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在A市电视台播出,巳想在黄金时间段播出,但这一时段A市电视台已经安排了其他电视剧,巳遂请托戊帮忙,并与戊商定通过签订电视剧宣传发行合同的方式送给其50万元。戊找到甲,表示自己正在为某影视公司做电视剧宣传发行,希望能获得甲分管的A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从而可以优先播出电视剧。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影视公司拿到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

2024年2月,巳支付戊50万元,戊及其传媒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宣传发行劳务。甲对戊收受巳50万元不知情。2024年3月,甲案发。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甲、乙、戊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帮助丙顺利拿到道路工程项目,乙为甲的特定关系人,丙向乙输送600万元利益,就是为了感谢甲和乙的帮助,应认定甲和乙共同受贿600万元,丙为行贿人。同理,甲利用职权帮助巳顺利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戊为甲的特定关系人,巳向戊输送50万元利益,就是为了感谢甲和戊的帮助,应认定甲和戊共同受贿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利用职权为丙谋取利益,丙向乙输送600万元,乙将其中100万元送给甲,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100万元,对于另外500万元则应认定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甲虽帮助巳的影视公司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但对于戊收受巳50万元不知情,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主观上是认为帮助乙承揽工程,后通过丁为乙提供帮助并收受乙100万元,甲构成受贿100万元,乙行贿100万元。同时,乙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丙谋取利益,并通过投标代理合同的形式收受丙600万元,甲对此不知情,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600万元,相应地,丙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600万元。同理,戊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帮助巳的影视公司获得推荐函,并收受巳50万元,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甲对戊收受50万元不知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不构成受贿,但甲此行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甲收受乙所送100万元,构成受贿罪,乙为行贿人

首先,甲、乙不构成共同受贿。共同受贿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受贿,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受贿犯罪主观要件中,各犯罪主体必须均为故意,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意思联络,如一起策划、商议,或者一方转达、告知,另一方认可、默许等;客观要件表现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甲接受特定关系人乙的请托,帮助乙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甲主观上是认为帮助乙承揽该道路工程项目,并不知道该项目实际上是乙帮助丙所在公司承接,因此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丙谋取利益的故意,甲与乙在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通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乙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甲收受乙所送100万元构成受贿。有观点认为,乙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二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往来的100万元是二人间的馈赠,不构成行受贿。笔者认为,特定关系人给予行为人财物的情况中,判断是馈赠还是贿赂,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甲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甲接受乙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向负责道路工程项目的下属丁打招呼,帮助乙在工程承揽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甲明知这100万元大额往来是为帮助乙承揽工程项目的对价仍予以收受。

从客观方面看,乙为感谢甲的帮助送给其100万元,乙虽系甲的特定关系人,但送给甲100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帮助自己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非感情因素。因此应认定甲受贿100万元,乙为行贿人。

二、乙收受丙600万元,戊收受巳50万元,乙、戊均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案中,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戊是甲的弟弟,均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为请托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乙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丙谋利,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侵犯了其他公司平等竞争的权利,谋取的显然属于不正当利益;戊请托甲利用职权为某影视公司获得市文广新局的推荐函,从而可以在A市电视台黄金时段优先播出某电视剧,某影视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也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此外,在乙及其控制的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投标代理劳务,戊及其传媒公司实际未付出任何宣传发行劳务的情况下,丙向乙输送600万元,巳向戊输送50万元,所谓的投标代理合同以及宣传发行合同仅是双方利益输送的掩饰,并非正常市场行为。因此,应认定乙和戊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戊收受请托人财物,甲虽不知情,但仍应认定甲违反廉洁纪律

党员干部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对方财物,党员干部本人不知情的,如何定性一度存在争议。但是从2015年《条例》起,就明确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该条重点强调党员干部有义务管好身边人,不要让公权力成为党员干部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的工具,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党员干部对近亲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不知情,如果知情则涉嫌共同受贿。对于此情形,党员干部虽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意味着毫无责任。根据《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虽然党员干部不知情,但如果情节较重或严重,比如收受财物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仍构成违反廉洁纪律。

本案中,甲虽然接受戊的请托,利用职权帮助某影视公司拿到该市文广新局出具的推荐函,但对于戊收受他人财物,甲事前事后均不知情,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此,不应认定甲与戊构成共同受贿。但是甲的此行为符合《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客观要素,且情节严重,故应认定甲违反廉洁纪律。

此外,对于乙收受丙600万元,甲并不知情,对甲的此行为是否应适用《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在甲完成乙的请托事项过程中,其主观上是认为在帮助乙承揽某道路工程项目,并不知道实际上最终是丙的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因为乙的道路建设公司也可以承揽该项目,且下属丁在完成请托事项后仅简单向甲汇报“事已办妥”,并没有说明到底是哪家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因此,在该起谋利事实中,甲主观上只知道乙而不知道丙的存在,在这一前提下,甲的行为并不符合《条例》第九十四条关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不适用《条例》第九十四条对甲的行为进行定性。

综上,本案中,应认定甲受贿100万元,乙利用影响力受贿600万元、行贿100万元,戊利用影响力受贿50万元。同时,对于戊收受请托人50万元,甲虽不知情,但仍应认定其违反廉洁纪律。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马玮 刘沙连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第十六审查调查室;江苏省高邮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