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就是未成年子女。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此类案件。

基本案情

赵某甲、刘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为赵某乙(未成年人)。赵某甲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赵某乙名下。赵某乙出具声明,同意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后赵某甲与刘某某调解离婚,同时根据调解协议将原登记在赵某乙名下的房产归赵某甲所有。因赵某乙迟迟未履行过户手续,赵某甲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赵某甲作为原告将赵某乙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乙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经审理,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无论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均只具有推定证明力。本案中的房屋虽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房屋的真实产权情况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赵某乙同意将涉案房产卖掉,所得全部款项,由其父母平分。在赵某甲与刘某某调解离婚时,双方均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可以综合认定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赵某乙名下,但并非系其父母赠与其该房产的真实意愿,故赵某乙并非真实房屋权利人,涉案房屋应作为赵某甲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处理。故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房屋权利人。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因素,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光明日报全媒体记者王金虎 俞海萍 通讯员廖晓丹)

来源:光明日报全媒体记者王金虎 俞海萍 通讯员廖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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