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焰
依法严厉打击舆情敲诈等新型黑恶犯罪,是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任务。近期,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接连破获3起针对影视行业的网络舆情敲诈案件。其中,杭州警方破获全国首起以“护剧”为名实施舆情敲诈案,打掉了一个依托自媒体账号操控舆论、胁迫影视剧组及艺人付费消灾的职业化犯罪团伙。
据了解,2026年5月2日,杭州公安网安(网络安全)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异常线索,多名影视类自媒体账号在影视剧上线宣发节点集中发布负面内容,待舆情发酵后又快速删除,这一固定化的操作模式引起警方警觉。在彻底摸清犯罪团伙情况后,警方于6月开展多地同步收网行动,目前,4名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名主犯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值得关注的是,此案系针对文娱领域的“网络舆情敲诈”,犯罪团队利用舆论实施敲诈,提前谋划,分工细致,甚至运营了一批粉丝量超2000万的微博账号。团伙利用多账号联动炒作话题,在剧宣期间为剧方和艺人团队带来巨大压力,迫使其“花钱消灾”变相接受交易。
针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被侵权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网络平台方是否负有相应责任等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四川炬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梁泽勇,北京首信(成都)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部主任尚响军,致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梁德明,以及蓬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梅伊,以此案为例进行法律解析。
敲诈勒索属侵财型犯罪
对方被迫支付财物即犯罪既遂
梁泽勇表示,本案团伙的行为模式是典型的“发帖型”或“删帖型”敲诈勒索,其操作链条为“捏造、散布负面信息—制造舆论危机—以“服务”名义索财—删除信息”,完全符合刑法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规定的“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模式。
尚响军进一步解释,符合敲诈勒索罪名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两点,一是“威胁、要挟”的手段,二是“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犯罪团伙先主动捏造、散布负面信息制造舆论危机,然后以“停止发布负面”“提供护剧服务”为筹码索要费用,实际上就是以继续扩大负面信息作为要挟手段。口头声称“合作”“服务”,但本质就是“你不给钱,我就继续黑你”——这就是典型的威胁、要挟。后期,剧方、艺人等为了避免舆情风险,很可能被迫给出一笔“护剧”费,犯罪团伙就达到了非法占有目的。“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案完全满足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梁德明提到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被害人被迫支付财物即告既遂。行为人是否提供部分“服务”,被害人是否签订所谓合作合同、是出于“花钱消灾”还是“购买服务”的心态支付钱款,均不影响既遂成立与罪名认定。
梅伊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公安机关办案中掌握的敲诈勒索入罪数额标准分三档: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年以下量刑),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三年至十年),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该三档为全国基准幅度,各省在区间内确定本地执行数额。
梁泽勇、尚响军分别补充道,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即使单次数额未达标准,也构成犯罪。本案犯罪团伙向多家影视公司及艺人索财,很可能符合“多次”标准。敲诈勒索罪最终的量刑还要看具体认定的数额、主犯从犯的区别、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这些都要等法院的最终判决。
“护剧”合同属无效合同
被侵权人可主张经济赔偿和返还“服务费”
尚响军指出,本案中民事层面法律问题分为两类。第一是人格权和商誉侵权。第二是所谓的“护剧”合作合同,这种合同表面上是“舆情优化”“宣传服务”的商业合作,但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
被侵权人如何维权呢?梁泽勇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被侵权人可主张的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如已支付的“删帖费”或“合作费”;间接经济损失,如因舆情风波导致的剧集播放量下降、广告商撤资、代言合同解除等损失(需提供证据,如合同、财务审计报告等);合理维权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艺人等自然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双方签署的“舆情优化、护剧宣传”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案中,影视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或“合作费”,可以依法要求返还。梁泽勇指出,善意受害人无需担心因支付“封口费”而承担法律责任。
平台应加强对发布信息的管理
及时采取删评等必要措施
本案中,犯罪团伙利用网络平台造势,继而捏造事实,变相收取“护剧”费,侵害了剧方等相关方的利益。网络平台在此扮演了何种角色,又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梁德明表示,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平台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根据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梁德明补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通知平台后,平台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对长期、成规模的恶意炒作账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据相关规定,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划清“公关服务”与“敲诈勒索”边界
看透“商业外衣”下的犯罪本质
梁德明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互联网犯罪,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其一,罪名定性上的首次。本案系全国首例将娱乐圈“护剧”式灰色运作明确以敲诈勒索罪立案侦办并从严深挖的案件,划清了“公关服务”与“敲诈勒索”的边界——以删帖、控评、压制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财物的,就是犯罪。
其二,规制维度上的立体。同一行为在刑事上构成敲诈勒索,在民事上构成名誉侵权与合同无效,在行政上触发平台责任与治安处罚,刑民行三轨并进,是网络时代多元共治、全链条打击治理思路的生动样本。
其三,治理路径上的示范。此案将个案打击与平台责任、行业治理、行政处罚贯通,从“打击一人”到“规范一域”,为同类网络黑灰产案件的办理和文娱行业生态治理提供了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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