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接演出、不按约定向经纪方报备,是演艺行业中不少艺人与经纪公司产生纠纷的常见导火索。在独家经纪合作模式下,艺人私自承接演出往往会引发违约金追责、预付款返还、合同尾款结算等一系列复杂纠纷。行业常见的行程报备如何界定是否违约?如构成违约高额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8月13日消息,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结了一起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明确了演艺经纪合同独家排他条款的适用边界。
基本案情
艺人绕开甲经纪公司私自接演出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
说唱艺人王某在出道之初就加入了某厂牌组合,定期跟随厂牌参加活动。之后王某与甲经纪公司开展合作,乙公司代表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独家演出经纪合同》。
合同明确约定,甲公司作为王某的独家演出经纪方,全权负责艺人音乐节、拼盘演唱会等各类演艺活动的洽谈、签约、收入分配等事宜;合作具备独家排他属性,未经甲公司书面许可,乙公司不得私自对接第三方开展演艺合作;甲公司每年需为艺人安排不少于12场演出,每半年支付报酬60万元,即使年度演出场次未达12场,甲公司也无权要求退还报酬,而12场以外的演出费用则每场另行结算。
合作第一年,甲公司积极对接资源,为王某安排22场演出,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180万元。但在合作第二年下半年某月,乙公司和王某两次绕过甲公司,私自接洽并完成两场音乐节演出。不过每次接洽演出后,乙公司都主动告知甲公司接演情况,并上交了全部演出收益,甲公司负责人还陪同王某参加了演出,并明确提醒后续所有演出必须由其公司统一对接。
年底,乙公司再度擅自安排王某参与某厂牌演唱会,并且仅在活动前通过行程同步软件告知了甲公司,未取得对方同意,这场演出8.6万元收入也由乙公司自行收取。甲公司十分不满,随即发函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同时停止为王某安排新的演出活动。
双方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后,甲公司以违反独家合作约定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王某作为第三人。
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上半年报酬60万元,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私自收取的演出报酬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05万元。
乙公司则提起反诉,主张两场演唱会已经过甲公司事后同意,厂牌演唱会是王某参加先前合作的厂牌的活动,不应受合同约束,因此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经纪公司结清下半年报酬60万元。
法院审理
乙公司为违约方
判定违约金为1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私自为王某承接的三场演出是否违反独家经纪合同。
针对乙公司私自承接的两场音乐节演出,甲公司知情后并未提出异议,还到场参与演出、正常接收了演出报酬。结合行业通行做法,法院认定该行为应当视为事后追认,这两场演出不构成违约。
针对乙公司私自承接的厂牌演唱会,乙公司仅通过行程同步软件告知了甲公司,不能等同于合作许可,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甲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因此不能视为甲公司同意该演出。乙公司和王某虽主张早先合作厂牌的活动不应受合同约束,但合同并未明确豁免此类合作。
因此,法院认定乙公司私自对接第三方、安排厂牌演唱会演出并截留收入的行为,违反合同独家排他约定,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针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解除时第二个合作年度已履行过半,王某配合完成了部分演出,加之甲公司发函后主动停止安排演出,自身亦未完全履行演出安排义务,因此法院驳回了甲公司要求返还半年度报酬60万元的诉求。
乙公司作为合同违约方,要求支付剩余60万元尾款的反诉请求,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此外,乙公司私自收取的涉案厂牌演唱会8.6万元演出费,依照合同约定应归属甲公司,乙公司需全额返还。
针对违约金争议,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原则,本案中乙公司仅单次演出构成违约,违约情节单一,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与105万元的高额违约金相匹配的损失。法院结合合同整体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行业特性综合考量,酌情判定违约金为10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一、在先合作、行程告知并非艺人、合作方的“豁免盾牌”,不能排除独家经纪约束
经纪公司与艺人签订独家经纪合同后,如无特殊约定,条款约束通常覆盖常规商演、音乐节、厂牌团体演出等全部合同载明演出类型,艺人及合作第三方不得仅凭演出品类特殊、早年存在厂牌等特殊合作,就试图绕过独家经纪约定、逃避合同履约义务。本案中乙公司、王某主张案涉厂牌演出属于在先合作、不受独家经纪合同约束,该抗辩理由不具备法律合理性。
在独家经纪合同关系中,艺人对外参与商业演出、开展合作活动,必须取得签约经纪公司清晰、明确的授权许可。如果事前未取得许可,艺人自行提前对接、敲定档期与合作方案,事后也必须获得经纪公司明确追认,演出行为才能被视为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中乙公司仅通过办公软件同步艺人演出行程,该操作属于单向信息告知,仅起到通知作用,不构成甲公司许可演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取得演出授权,据此无法免除乙公司、王某擅自安排演出的违约责任。
二、守约方不可无限追偿,违约金兼顾补偿与有限惩罚,畸高约定可依法调减
《民法典》明确违约金兼具弥补实际损失与适度惩戒违约行为的属性。处理独家经纪合同违约纠纷时,法院不会僵化照搬合同条款全额支持高额违约金。
如若双方预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超出守约方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违约一方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调低违约金的权利。法院裁判时会全面考量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守约方实际产生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合同整体履行进度、行业发展特性等多重因素,酌情作出调整。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105万元违约金,但经核实其实际损失远低于该标准,倘若法院全额支持该笔高额违约金,会形成权责失衡的结果,影响艺人后续正常演艺就业与职业发展,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对于甲公司远超实际损失部分的违约金诉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独家排他性条款是演艺经纪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双方合作稳定开展的重要基础,对签约双方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文娱行业从业者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对于签约双方而言,在订立独家演艺经纪合同时,要细化条款内容,清晰界定合作演出范围、对外合作审批流程、收益分配规则以及违约责任,针对厂牌演出、嘉宾客串、团体演出等特殊演艺形式提前作出明确约定,从源头规避纠纷。
在履约过程中,各方都应当坚守契约精神与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独家合作约定,如需接洽新的演艺项目,务必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书面沟通与确认流程,摒弃仅报备行程即视为获得许可、先履约后补手续等不当做法。
南方都市报(nddaily)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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