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一方主张借款已还清却拿不出原件,一方声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同案被告承认“每年都在催”——这笔60万元的借款到底还不还?近日,成都中院对邛崃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三名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案涉60万元借款未偿还,持股99%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即便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同时,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持续催收,效力及于全体债务人,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60万元借款用于合伙项目,五名借款人加一家公司作保

2020年6月,沈某某、丁某某、梁某济、姜某某、郭某某五名合伙人因泸州某建设项目资金需求,共同向李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分配利润5万元。某劳务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单位”名义盖章确认。同年7月1日,李某某按约将60万元转账至指定收款人郭某某账户。

此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2021年5月,共同借款人之一梁某济去世,其子梁某作为继承人。2025年3月4日,某劳务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在承诺书上加盖个人印章,其持股比例为99%。

因各借款人均未还款,李某某于2025年3月诉至邛崃市法院,要求沈某某、丁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偿还本金60万元及利息,要求梁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借款未偿还,担保有效,诉讼时效未过

一审庭审中,沈某某、丁某某、梁某三人共同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案外人某建筑公司及郭某某向李某某的多笔转款(合计216万元)偿还完毕,并出示了《结算单》和《代丁某某、沈某某支付用于泸州某建设借款及利息》等证据。同时,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系姜某某、郭某某与李某某串通的虚假诉讼。

姜某某、郭某某虽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确承认案涉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并称李某某每年均向其催收,其亦将催收情况告知其他债务人。

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邛崃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沈某某、丁某某、梁某三人提交的《结算单》系复印件,其上“李某某”签字与起诉状笔迹存在明显差异,李某某本人否认其真实性,且三人未申请笔迹鉴定,依法不予采信。某建筑公司及郭某某的转款虽有部分备注“还款”,但李某某与郭某某、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其他经济往来,转款金额、时间与《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无法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结合姜某某、郭某某自认借款未偿还的陈述,认定案涉借款未还清。

关于诉讼时效。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7月1日,约定借期三个月。姜某某、郭某某均确认李某某每年向其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关于某劳务公司的担保效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持股99%,其在承诺书上加盖个人印章,足以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某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邛崃法院一审判决:沈某某、丁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梁某在继承梁某济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某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沈某某、丁某某、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本案系虚假诉讼、诉讼时效已过,并申请调取某建筑公司银行流水以证明“工程款还借款”。

成都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沈某某等三人主张借款已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提交的《结算单》无原件,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某建筑公司及郭某某的转款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关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仅凭背景关系推测不足以认定。关于调查取证申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还款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且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关于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今年5月,成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某某、丁某某、梁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