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杨峰 广东东莞报道

6月11日下午,备受关注的广东“女子欲离婚遭丈夫杀害案”在东莞结束二审,未当庭宣判。

2026年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杨某东上诉一案。摄影:杨峰

封面新闻此前报道,2024年3月8日,在公司门口,佛山人陈某琦被丈夫杨某东强行拉上车,“从佛山被带至东莞”。杨某东与陈某琦在车内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杨某东殴打陈某琦,并用水果刀捅刺陈某琦,致其死亡。

2025年7月2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某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一审后,杨某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26年6月11日,该案二审结束后,封面新闻记者从被害人的代理律师以及旁听人员处获悉,当日的庭审中,上诉人杨某东在法庭上表示他是因抑郁症杀妻,“不是故意杀人”。公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继续指控杨某东犯故意杀人罪。

杨某东的辩护人二审后向封面新闻记者表示,他在庭审中为杨某东作罪轻辩护,未要求变更检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罪名。辩护人称,他认为该案的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即“未充分表现杨某东抑郁发作(F32)的严重程度”。辩护人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属于重度抑郁发作,应将其严重程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相关诊断标准,抑郁发作(F32)以心境低落为主,与其处境不相称,可以从闷闷不乐到悲痛欲绝,甚至发生木僵。严重者可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具体可分为(F32.0-轻性抑郁症)(F32.1-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F32.2-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F32.4-复发性抑郁症-F33)。

此前,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东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某东患抑郁发作(F32),作案期间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这一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对杨某东作出了死缓判决的重要依据。

对于是否考虑申请重新鉴定?杨某东的辩护人表示否认,称“对情况还是认可的”,但强调希望在法律框架内对该情节给予充分考量,减轻量刑。

陈某琦的代理律师介绍,二审中,检方为该案补充了三类新证据,第一类是上诉人杨某东的大学老师、工作以后的同事、杨某东的父母、妹妹对他的描述。其中,杨某东的大学老师、工作以后的同事称杨某东在大学和工作期间未表现出抑郁症状,也未发现他有服用治疗抑郁症的药物。杨某东的父母、妹妹则称,杨某东自高中起有抑郁史。

第二类是杨某东在作案前多日内的驾驶记录、监控记录,显示其正常驾车,未发生任何违章情况。

第三类是公诉机关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获得的咨询答复。该中心在咨询中答复称,本案中,被鉴定人杨某东诊断为“抑郁发作”,但并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抑郁症属于“心境障碍”的范畴,并不满足精神医学对“精神病”的定义标准。另外,从医学遗传学角度,抑郁症不属于遗传疾病,而是一种具有遗传易感性的精神疾病,即遗传因素在抑郁症的发病中起到增加患病风险的作用。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还称,被鉴定人诊断为“抑郁发作”,但无幻觉、妄想等导致现实检验能力丧失的精神病性症状,其危害行为并非受幻觉妄想的支配。若无“现实感情纠纷”,仅有抑郁情绪通常出现自伤自杀行为,不会导致本案的他杀行为。“现实感情纠纷”与“抑郁发作”在其作案动因中呈主次关系,现实动机占主导地位。

陈某琦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些证据与杨某东在作案时被鉴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存在矛盾。

陈某琦的代理律师表示,在案证人证言还显示,杨某东作案时,有目击者向他喊话,杨某东停手回应,称其作案行为是“夫妻打架”。杨某东在作案前还曾查询人体的要害部位,并在事后驾车尝试逃离,二审中杨某东还称“如果我真想杀她,不需要这么复杂,直接用交通肇事。也就是三到七年。”这均显示,杨某东的行为没有受精神障碍影响。“辩方的主张不成立,我认为杨某东甚至存在伪装精神病的嫌疑。”

陈某琦的直系家属二审后向封面新闻记者称,他们不会原谅杨某东的残忍行为,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重判决。若二审不改判,他们将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