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曾昌文
近日,成都中院对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受伤工人余某功构成工伤。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事故经过
工人清理工地杂物时坠落受伤
2024年8月3日18时20分许,川藏铁路引入线3标二分部某站特大桥现浇梁工程项目工地,工人余某功在18号至19号桥墩桥梁底模板下盘扣架子中间段清理轻飘物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至盘扣架子横杆上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肝挫伤等多处伤情。
据悉,余某功于2024年4月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从事木工岗位工作,日薪300元。受伤当日,余某功在下班时间前后受工友安排进行清理作业时发生意外。
争议焦点
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
2024年11月,余某功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某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邛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主张,余某功受伤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仅凭单方陈述和工友证言无法证实事故经过,且无法证明余某功是在履行木工岗位职责时受伤。
法院判决
两审均认定工伤成立
邛崃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诉讼期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定,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对“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一审法官表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虽对事故经过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相反,人社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已对工友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劳动合同、医疗诊断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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