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是某公司员工,从事贷款催收员工作。2024年8月22日,该公司信贷部门刘某作为发起人申请外出拜访客户、催收贷款,陈某主动提出一同前往。经公司审批,本次的外访时间为2024年8月22日8:30-18:30。
当日12时51分,外访人员刘某及陈某通过钉钉签到打卡上班。下午,二人在前往拜访客户途中,因不清楚客户的具体办公位置,陈某下车问路时,被突然冲出的狗惊吓,从场坝边踩空摔下受伤。
2024年9月19日,陈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公司认为,单位并未安排陈某外访,而是其主动提出前往该地。公司原本已安排其他人员执行该任务,陈某的此次外访行为不符合公司正常工作部署,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同时,陈某外出期间被狗吓到摔伤,也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原因。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因工外出的工伤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职工正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二是所受伤害“因工作原因”所致。
关于“因工外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无论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都属于“因工外出”。
关于“因工作原因”的认定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或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的,构成“因工作原因”。
本案中,陈某作为催收员,与同事刘某一起外出拜访客户、催收贷款,陈某虽系主动提出外访,但陈某的外出通过了公司的审批,外出期间有钉钉打卡记录,能证明系履行工作职责,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拜访客户时,因对客户的位置不熟悉下车问路并被狗吓到摔伤,不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而是基于履行职责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因此,陈某受伤属于工伤。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号
本期编辑:张子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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