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传利

央企高管不尽责的危害,在益智博士署名文章《“央企尽责概念股”有望在价值重估中脱颖而出》(见2025年12月27日《金融投资报》)一文中已揭示,在此不再赘述。本文试图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再谈央国企高管履职尽责问题。

一是制度设计涉及企业法人治理现状与设计初衷不尽相符的问题。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表述。但由于央企的特殊性,企业高管实际上履行了“代位经营,代位管理”的职责。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企业高管如不能像出资人一样关心Roe(股东净资产回报率)的变化,其行为就会异化。为体现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公司治理的要求,就必须细化对央国企高管的管理。

二是《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体现了制度必须具有的刚性和可操作性。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办法》在压实央企高管责任、完善相关制度等方面迈出了极其可贵的一步。央企高管若不胜任,不仅应退出现岗位,更要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但此前没有一个具体的、全国统一执行的制度,相关要求主要通过国务院国资委在工作会议上宣布,最多是一种工作指引。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大背景下,国资委曾提出到2025年底之前,在国有企业普遍推行管理人员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制度。由于央企分属不同的行业,实际上难以将其放在一起比较、分出优劣。这些“会议精神”充其量不过是人事管理的范畴,而且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和相关情形的具体描述,执行效果可想而知。

三是《办法》体现了高收益和高风险原则。有的央企为了规避管理,对高管人员实行了所谓的“市场化”聘任制度。这种制度可谓换汤不换药。一方面,高管可以继续享受干部待遇,可以继续套用干部管理的职级,可以与公务员进行岗位轮换;另一方面,高管还拿着市场化的高薪,可谓政治待遇不变,经济待遇也较为优厚。这不仅让真正感受着市场压力的企业管理人员心生羡慕,也让升迁无望的公务员羡慕不已。《办法》的实施,将改变央企高管“获得真正的高收益,却没有承担与之匹配的高风险”的现状。

四是《办法》的实施将提高人们对央企高管责任追究重要性的认识。央企的管理者在经营投资上握有大权,有权决定做什么不做什么,做多做少,以及如何做。但与此同时,他们必须为自己的决策买单,绝不能干坏了便一走了之。国内外的经典教科书,如《组织行为学》《领导科学》等都用了较多的章节来研究组织(央国企)内的高管作为个体的心理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领导者、管理者个人的人格、感知、心理、价值观、文化背景、决策能力等。组织是由个体构成的,管理者在组织里的作用不言而喻。这不仅仅停留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已经上市的国有企业面临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而是一门科学。对央企高管的激励与约束,应该设立合理的目标。因为好的制度设计“会让坏人不敢去干坏事”,坏的制度设计“会让好人去干坏事”。制度设计,既要绑定利益,更要绑定责任。有一个经典的案例,可以说明这一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军方希望降落伞的合格率达到100%,但降落伞厂商坚称99%即为合格率的极限。为此,美国军方改变了降落伞的验收制度,不是在实战中造成了损失再去索赔,而是每一批降落伞在交付前,让制造商负责人先随机试用。此举最终使降落伞的合格率达到了100%。这就是制度设计的魅力所在。

《办法》以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6号文发布,其在法律层面上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不是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但却是国资委为履行出资人责任,专门为追究高管人员责任而制定的,是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部门规章。从《办法》的内容看,它系统地规定了央企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情形、标准、程序和方式。明确了13个方面98种追责情形,以及从批评教育到移送司法的6种处理方法。

《办法》的实施将对央企改善经营、提高质量、稳健发展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

(本文作者曾任中国人民银行欧洲代表处(伦敦)专职调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