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通讯员 潘澄 编辑 甘浩 校对 杨利
近期,最高检“婚前同居可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的相关解读引发社会关注,这是否意味着同居就“视同结婚”?分手就得“分家产”?实际上,这一认定仅聚焦反家暴领域,是为了筑牢同居受害者的人身安全保护网,绝非模糊婚姻与同居的法律边界,更不会改变财产分割的核心规则。
现实中,同居多年后感情破裂引发财产纠纷并不少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近期就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件。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二十余年、育有两子女,共同经营店铺多年并购置多套房屋及汽车,还签署了“分手协议”,但其中一方对财产分割不满,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照“约定优先、依法分割”原则对二人财产作出了合理分割。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多年后分手
财产分割惹争议
王某与刘某自1995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一间店铺二十余年,育有两名子女。同居期间,二人用经营收益购置了3套房屋(110号、111号、112号)及1辆小轿车。2018年3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因未办理结婚登记,实质为“分手协议”),约定“111号房屋归刘某,王某另外给刘某20万元,其他财产一切归王某,刘某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刘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上述财产,认为“分手协议”约定的“刘某不得主张任何权利”限制其权利,且王某分得绝大多数双方的共同财产,显失公平。
庭审中,双方就财产现价值达成一致(110号房420万元、111号房60万元、112号房120万元、车辆1万元),但对是否需要解除同居关系、“分手协议”的效力及财产分割方案争议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特殊保护,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若双方已实际分开生活,同居关系即自行终止。本案中,刘某与王某已不共同生活,同居关系已终止。法院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财产分割协议须具备四要件,分别是:“主体适格”(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签署)、“内容合法”(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约定明确”(财产范围、归属、债务承担具体清晰),符合以上四要件的协议才能作为同居财产分割的依据;若约定模糊、显失公平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则协议不能直接适用。
本案中“分手协议”约定的“其他财产一切归王某”指代具体财产不明确,且王某对协议所涉财产范围的陈述在庭审中前后矛盾;同时,案涉财产均为双方同居二十余年共同经营所得购置,若按王某主张的除111号房外其余财产全归自己的分配,明显对刘某显失公平。
故法院认定该“分手协议”因约定不清、内容不公且当事人陈述矛盾,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同居期间财产应依法分割。
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遵循“约定优先、依法分割”原则:一是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分割;二是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依法分割;三是分割时需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双方贡献、公平原则等因素。本案中,刘某与王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经营店铺,案涉三套房屋及车辆均系同居期间用共同经营收益购置。其中112号房尚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暂无法处理所有权。
故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对财产作出了合理分割,110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刘某折价补偿款;111号房屋归刘某所有;112号房(无产权证)由刘某居住使用;汽车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折价补偿款。
该案目前已经生效。
法院:同居析产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实际贡献”
法官提示,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婚姻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的同居关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双方为异性男女;第二,双方均无配偶;第三,男女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且具有持续性,即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共同承担生活消费支出,拥有共同财产。
同居关系意味着双方不享有夫妻法定权利义务,分手后纠纷易集中在财产、子女问题上,法官提示,同居析产的核心规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实际贡献”,故双方有同居打算,建议应对财产归属、开支分担等作出合法、明确的约定;若感情稳定,可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这样可以获得更全面的法律保护。
另外,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父母双方均有法定抚养义务,不得因“未领证”拒绝履行。
若因同居产生财产、子女纠纷诉至法院,应注意留存共同经营、财产购置的相关证据,比如共同财产购买的支付记录、房产证、子女出生证明及抚养费支付记录,这些材料是诉讼中维护自身和子女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
值班编辑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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