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刘冰玉

爱车出事故后,车主张先生认为车子就不值钱了,向责任方索要“贬值损失费”,近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起案件,依法判决驳回张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张先生驾驶轿车在路口被廖女士驾驶的车辆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女士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车辆在4S店维修后,性能恢复、外观如初。

但张先生认为,自己新购买不久的爱车变成了“事故车”,在二手车市场交易价值必然变得“不值钱”,于是将廖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1万元。

高新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的车辆属于市场保有量较大的普通家用轿车,并非待售新车或稀有车型。经查,该车的行驶里程已达6000余公里,不属于新车范畴。根据张先生提供的维修单,事故仅造成车辆右前门、右后门等损伤,并未伤及车辆的车身骨架、发动机、变速箱等核心部件,属于典型的一般性损伤维修,不符合贬值损失应予以支持的特殊、极端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张先生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先生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先生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费”,实践中,车辆“贬值损失费”存在与否、数额高低受到外部经济发展水平、交易环境、交易时市场保有量及市场火热程度等因素影响。

本案中,张先生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后车辆价值产生了明显的贬值损失;案涉车辆系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非廖女士故意行为,对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控制性和可预见性。故法院未支持张先生该项诉讼请求。目前,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如待售车辆或运输中的新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均应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