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房屋装修服务,双方初步商定了价格,但在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该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后,在有支付装修款能力的情况下,久拖不支付,对方心照不宣将装修款予以核销。对于领导干部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装修服务,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装修款属于未偿还的民事欠款,还是双方行受贿的财物,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综合分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权钱交易关系,准确认定。

有这样一起案例。甲为某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理事长。2020年年初,某省残联下文,各市可按要求上报符合享受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持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资金项目条件的企业,县残联负责审核上报本县符合条件的企业。2020年5月,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得知甲自建房屋已建成,便提出由A公司给甲的自建房进行装修,可给予优惠价,甲表示同意。施工过程中,乙找到甲请求申报残疾人就业企业补助项目,甲明知A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便向A公司提出可以制造虚假申报材料,后利用职权帮助A公司顺利申报2020年补助项目。2020年10月,该房屋装修完工后,乙向甲出示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45万余元,但并未要求甲立即结算。2021年年初,A公司因成功申报项目,获得补助款40万元。2021年、2022年,甲继续用同样方法帮助A公司申报该项目。经统计,A公司三年共获取补助资金共计120万元,均用于公司经营。甲因帮助A公司顺利申报补助项目而产生私心,装修结束后,在其有能力支付装修款的情况下,一直到案发均未予结算,也未有结算的意思表示,A公司也因得到甲的帮助未再向甲索要该装修款,并于2022年在公司账簿上核销了该45万余元。

本案中,对于甲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给甲装修房屋只是民事法律行为,甲无明确的受贿、索贿意思,A公司也无具体的行贿意思表示,未结算的装修款45万余元系甲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作为甲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给甲的自建房屋进行装修,而甲接受这种装修服务,应当根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第三种观点认为,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接受他人免除的装修款债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同时,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权力,多次帮助不符合条件的A公司顺利申报,造成国家利益损失120万元,构成滥用职权罪。对甲应数罪并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甲与A公司分别具有受贿与行贿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受贿与行贿的意思表示有时并不是直白地表达出来,而是通过行受贿双方的心照不宣达成合意。本案中,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补助项目的申请具有管理审核职权,而A公司是申报项目的企业,在这种关系之下,甲本不宜接受A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退一步说,甲即使接受了A公司提供的装修服务,也应当及时按照市场价结清装修款。但甲在多年的时间内,在具有支付装修款能力的情况下,既未结清该装修款,也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明知A公司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连续三年为A公司争取补助资金。A公司也因得到甲的帮助不仅未再向甲追要装修款,还将装修款予以核销。由此可以说明,虽然甲与A公司没有直接的受贿与行贿的意思表示,但是,从甲的偿还能力、还款意思的欠缺、拖欠装修款的时间长度和A公司将该笔账务予以核销等事实可以证明甲与A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

其次,甲接受了A公司的财产性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甲在接受了A公司的装修服务之后,不仅没有支付该装修款的意思表示,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久拖未予支付,还利用职权连续三年为不符合条件的A公司争取到了补助资金。A公司在为甲提供装修服务期间,提出请托事项,使自己违规获得补助资金,并“默契”地将该笔装修款从财务账上予以核销。本案中的45万余元的房屋装修款属于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最后,甲不仅未按约定支付装修款,还利用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A公司申请补助资金提供帮助,A公司将本应由甲支付的装修款予以核销,双方在心照不宣中实现了利益输送,权钱交易已经完成,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甲构成受贿犯罪。

另外,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本案中行贿主体应为A公司。首先,乙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甲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其次,甲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益对象是A公司。再次,装修工程的实施主体是A公司,且在装修工程完工后三年中,A公司并未向甲索要装修款,反而将甲的装修款予以核销,因此A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二是甲构成受贿罪的同时还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本案中,甲既存在受贿行为,又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综上所述,甲收受A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多次利用职权为A公司违规申请补助资金提供帮助,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同时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A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