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观新闻记者 张庭铭

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据统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达到3711件其中,四川共入选128件在这128件案件中,刑事案件77件、民事案件26件、行政案件13件、执行案件11件、国家赔偿案件1件。

通过检阅人民法院案例库,记者发现了近年来四川各级法院审理的不少典型案例入选。

节选部分典型案例如下:

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即是:五小叶槭案)

基本案情:“五小叶槭”,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评估为“极度濒危”。在甘孜州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发现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当今世界上残存的最大的五小叶槭野生种群。但这些极度濒危植物的生存之地,却差点因为两座水电站的修建而覆灭。一起预防性公益诉讼,最终改变了五小叶槭种群的命运。

为了保护可能被破坏的五小叶槭种群,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绿发会)向甘孜州法院提起预防性公益诉讼,将准备在沃洛希村修建两座水电站的企业推上了被告席。

2020年,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应当将五小叶槭的生存作为水电站项目可研阶段环境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案涉水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责令被告在项目可研阶段,加强对案涉五小叶槭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尽可能避免出现危及野生五小叶槭生存的风险是必要和合理的。

2.张志军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认定(即是女婿一家三口被老丈人杀害案)

基本案情:2019年1月10日,邹某和他的父母一起在成都彭州一小区住宅内被人持尖刀捅伤,邹某与母亲因大量失血当场死亡,邹某父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行凶者是邹某的岳父张志军。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志军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志军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张志军的女儿以其本人和女儿邹某某名义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张志军。2020年10月28日,四川省高院二审认为“尚不属于犯罪动机极其恶劣、犯罪目的极其卑鄙、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形”,二审判决张志军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该案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强烈讨论。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近亲属邹某龙等六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21年12月31日改判张志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因张志军的女儿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邹某妻子,也是张志军女儿,且张志军的女儿与邹某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濒临离婚;邹某某在张志军的女儿出具谅解书时年仅二岁,尚无表达谅解意愿的行为能力;邹某海、杨某某的近亲属邹某龙、邹某合、杨某军、杨某芳等人均强烈要求严惩张志军,此种情况下,认定张志军已获被害人亲属谅解并将其作为对张志军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仅难以为社会所认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精神。

3.陈某故意杀人案——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害施暴人的案件中,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于1985年与被害人付某某(女)结婚,因付某某性格孤僻、暴躁,且又得了“甲亢”病,二人经常吵架,付某某经常打骂、虐待陈某。2007年6月1日22时许,付某某又因琐事谩骂陈某。次日3时许,陈某因不堪忍受,产生杀妻之念,遂趁付某某熟睡之机,将裸皮电线系于付某某的左手腕和右脚踝关节后接通电源,致使付某某被电击死亡。后陈某将杀人事实电话告知付某某的亲属并请求原谅。当日18时许,陈某在亲属的劝说下投案自首。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付某某长期对陈某实施家暴,其在案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陈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4.乐陵某马铃薯公司诉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种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1日,农业部授予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xxx20150513.9。乐陵某马铃薯公司接消费者举报,唐某私自以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的名义销售无任何牌子的白包马铃薯种子,且未提供任何合法的经营手续。经过认定,该白包马铃薯种子与“希森6号”为同一品种。乐陵某马铃薯公司认为,唐某未经乐陵某马铃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该马铃薯种子侵害了乐陵某马铃薯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乐陵某马铃薯公司“希森6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二、被告唐某赔偿原告乐陵某马铃薯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对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限于品种的繁殖材料,而对马铃薯这一品种而言,其作为品种权繁殖材料的植物体与作为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外表上均表现为马铃薯块茎。判断被诉侵权植物体是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应当以行为人在交易中的外在表示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中,从购销双方的意思表示及交易行为的外在表现来看,被诉侵权行为系针对马铃薯种子即繁殖材料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