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郝莹
9月29日,封面新闻记者从被害人家属处了解到,9月11日,“陕西交控职工肇事逃逸拖行受害者5.9公里案”变更起诉罪名。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起诉陕西交控集团白泉分公司白河路产养护管理中心(后文简称“白河路中心”)原职工肖某、原主任薛某旭及三名同乘人员。
此前,肖某和薛某旭分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及包庇罪被起诉。
案件回顾:
教师步行回家遭遇两次车祸,后车酒驾拖行受害人5.9公里
9月29日,受害人家属告诉封面新闻记者,薛女士时年49岁,是白河县一小学的教师,事故当天,她步行回家途中遭遇车祸,倒地后又被肖某所驾驶的车辆拖行至身亡。
起诉书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4月29日,白河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刘某祥于当晚下课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学校出发经“十天高速白河引线”(双向行驶车道)往县城方向行驶。
20时40分许,车辆临近“龙腾之星”汽车售后服务中心附近路段,将前方同向机动车道中打伞步行的被害人薛女士撞倒。事故发生后,刘某祥减速靠边将车停在右前方的非机动车道上,下车查看未找到被撞行人,于20时48分49秒拨打报警电话。
刘某祥撞倒薛女士后8秒时间内,肖某醉后以65.3千米时速,驾驶小型轿车同向驶入事故路段,将被撞倒在地的薛女士辗轧并卷入车辆底盘下。同乘人员薛某旭、刘某、赵某波、屈某利均感受到车身颠簸。肖某说“好像是个人”,驾车减速欲驶入非机动车道试图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的薛某旭说“不要停,赶快走”。肖某遂驾车继续前行,致卷入车底的薛女士被随车拖行。车辆行至“十天高速”白河引线红石河隧道红绿灯处,肖某和薛某旭分别放下车辆遮阳板,拔掉行车记录仪内存卡和电源。
21时0分39秒,肖某驾驶车辆行驶5.9公里后,被卡滞于白界路辕门小学门前减速带处。肖某倒车、前行均无法通过,遂让同乘人员下车查看。刘某、屈某利先后下车,发现车底有只脚,刘某遂探身车内告知薛某旭等车底下有个人。屈某利看后上车坐回副驾驶位,薛某旭随即下车将卫衣帽拉起戴在头上,朝车底方向看了一眼,从车尾绕行至车辆左侧径自朝前行走。接着,刘某从车尾绕行至驾驶位外侧,趴在车窗上告知肖某车底有个人。肖某欲下车查看时,刘某再次告知肖某“不用下车看,确实有个人”。肖某让刘某上车,驾车强行通过减速带驶离,薛女士身体掉落在减速带南侧。经现场勘查,被害人薛女士掉落处的头部周围、减速带北侧均有血泊。
经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女士死因符合车祸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小型普通客车第一次车祸损伤为撞击磕碰损伤,尚不致辗轧损伤形成,不足以快速致人死亡。小型轿车二次事故所致损伤为死亡的主要因素,该车拖拽人体后行驶至减速带附近处,所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为绝对致命伤,为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拖拽至减速带前时,尚未遭受严重开放性失血性损伤,即开放性颅脑损伤尚未形成,死亡尚未发生。拖拽人体后行驶至减速带时,因减速带阻碍,车辆底盘与减速带之间形成狭窄空间,加之车辆移动形成挤压剪切力,形成绝对致命伤,导致死亡。
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祥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行人薛女士无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人系同单位上下级
事故后曾毁灭证据、策划顶包
起诉书显示,第二辆肇事车辆同乘五人,均系陕西交控集团白泉分公司白河路产养护管理中心职工。当天,原主任薛某旭安排本单位职工肖某联系场所,组织聚餐。聚餐期间,包括薛某旭、肖某、刘某、赵某波、屈某利等人在内的八人共饮白酒四瓶。用餐结束后,薛某旭等五人继续打麻将。20时30分许,因麻将机故障散场,肖某驾驶薛某旭的小轿车,载四人欲返回白河养护中心。途中,五人商议前往白河县城某KTV唱歌。车辆行至“十天高速”白河引线“凉水桥头”附近时,薛某旭提议联系单位司机来开车,肖某回应“不会有事”,继续驾车前行。
事发当晚,肖某拖行2公里后于20时45分许行至白河县中医院后门处停车,下车电话联系谢某明等四名同事“顶包”未果。期间,薛某旭与屈某利调换座位,薛某旭换至后排中间、屈某利换至副驾驶位。后肖某继续驾车欲经白界路返回白河养护中心,途中刘某按照薛某旭安排,于20时59分29秒给同事柴某某打电话,让其喊单位司机来接。
受害人在减速带掉落后,肖某继续前行,约数十米后停车,薛某旭上车并再次安排刘某三次催促同事柴某某、赵某某前来开车。
车辆行至“凉水桥头”附近一弯道处等候二人,薛某旭、刘某劝说柴某某“顶包”,柴某某同意。薛某旭、赵某波、屈某利三人乘坐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前往白河养护中心。肖某、柴某某互换上衣,由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载肖某、刘某二人返回“龙腾之星”汽车售后服务中心门前。
途中,肖某、刘某向柴某某谎称,肖某酒后驾车在“龙腾之星”汽车售后服务中心门前发生颠簸,但未在意是何种事故,告知柴某某行车路线,让柴某某在警察调查时“顶包”。后肖某、刘某、柴某某三人驾车到达辕门小学门口。在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首次调查询问时,肖某、刘某、柴某某三人均谎称肇事车辆系柴某某驾驶,经办案民警批评教育,三人如实供述饮酒肇事并“顶包”的经过。事发当晚,肖某、刘某被民警带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2024年4月30日上午,肖某、刘某、柴某某回到白河养护中心后,五人在屈某利宿舍内商议每人出资2万元,交由肖某找关系调换酒精检测血样,后未能得逞。 事后,肖某、薛某旭二人在肖某宿舍的卫生间内,肖某用打火机烧毁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内存卡后从下水道冲走。
2024年9月9日,薛某旭、刘某、赵某波、屈某利分别出资50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交给肖某,用于处理薛女士丧葬及赔偿事宜,并约定由肖某承担责任,薛某旭等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24年10月29日,肖某向白河县公安局交纳赔偿金70万元。
案发后,经十堰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案发当天血液酒精含量为80.83毫克/100毫升。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辗轧被害人时所驾小型轿车时速为65.3千米/小时。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旭、肖某、刘某、赵某波、屈某利共同饮酒后,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仍乘坐肖某驾驶的机动车。被告人薛某旭、肖某明知辗轧他人仍指使、驾车逃离,拔掉行车记录仪电源和内存卡,安排、联系他人顶替犯罪,毁灭证据,企图调换血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旭系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起指挥和主导作用,系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刘某、赵某波、屈某利不履行协助报警、救助义务,默许、帮助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刘某接受安排联系他人顶替犯罪、阻止驾驶人下车查看,系地位作用较大的从犯;被告人赵某波、屈某利配合犯罪、放任结果发生,作用相当,均系地位作用较小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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