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质量报全媒体记者 何馥君
近年来,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持续强化执法司法协同联动,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企业核心权益与公平竞争秩序。近日,省市场监管局公布一批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
案例1 阮某某、何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权利人核心技术某电阻模块零件图纸,经认定,其相关结构、参数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落实保密措施,并将该技术应用于大型船舶等各类发电机组负载测试项目,具备实际经济价值。当事人阮某某系权利人原员工,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将载有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图纸披露给当事人何某;何某明知图纸为阮某某违法披露,仍利用图纸向供应商询价绝缘材料。后二人因配件加工、利润等问题放弃牟利计划,全程未产生违法所得。
德阳市罗江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阮某某、何某的上述行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经综合裁量,依法对阮某某、何某处罚款2万元。
本案厘清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认定标准,明确员工离职泄密、第三方知情使用均可构成共同侵权,执法机关同步追责实现案件及时查处。案件裁量充分考量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情节,契合过罚相当原则,兼顾惩戒与普法教育。此案为多方敲响警钟:企业需完善商业秘密全流程防护与应急维权机制;劳动者要牢记离职后保密义务持续有效,不得私自外泄核心图纸;第三方接收不明技术资料需审慎核查来源,避免成为侵权共犯;监管部门应持续加大商业秘密保护普法力度,规范市场技术竞争秩序。
案例2 高某某、彭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权利人拥有无线水平测向天线产品(以下简称天线产品),该天线产品中有关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为此与员工高某某签定《保密协议书》。2025年8月14日至8月21日期间,权利人原员工彭某某通过微信与高某某聊天,多次教唆高某某拍摄权利人天线产品技术信息的照片。在明知天线产品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高某某向他人披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成都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武侯支队认为,当事人彭某某、高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遂依法对彭某某、高某某处罚款3万元。
商业秘密案件侵权行为隐蔽,查办难度高。成都市武侯区自开展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以来,常态化开展重点企业服务,该案源线索源自企业服务一线,属于典型的教唆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案件。该案综合运用公证存证、电子数据恢复、司法鉴定等技术力量,形成了完整、扎实的证据链条,有效阻断了权利人权益进一步受到损害的风险。办案单位通过“一案双查”严厉打击了侵权行为,又根据当事人实际困难减轻处罚,确保了案件查办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3 成都川某科有限公侵犯商业秘密案
权利人欧某公司某型号定向耦合器参数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当事人成都川某科技公司明知欧某公司原员工帅某违反保密义务,仍使用帅某向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生产销售某型号定向耦合器并获得违法所得,且其产品设计图纸与欧某公司的某型号定向耦合器装配图纸秘点所示技术特征相同。
成都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成都川某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遂依法对其处罚款40余万元。
成都川某科技公司不服成都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报请后由成都中院提级审理。成都中院认定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具备查处职权,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帅某曾接触涉密图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川某公司违规获取使用涉密信息,侵权行为成立,案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兼顾司法监督与权利保护,体现了“商业秘密行政+司法协同保护”的积极社会效果。
案例4 成都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释某科技有限公司、吴某、刘某芳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成都智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长期研发垃圾焚烧飞灰资源化利用技术,形成三项未公开的核心技术秘点,其中关键是经过反复试验形成的反应温区、pH值、冷冻析晶温度等精准参数区间及完整工艺组合。吴某、刘某芳作为涉密核心研发人员,与智某公司签定了保密协议。吴某、刘某芳利用履职掌握的技术,通过其控制的释某公司就实质相同的技术申请专利,擅自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智某公司为此诉至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侵权成立,释某公司等不服上诉,主张技术属于公开常识、不构成商业秘密。
四川高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技术秘点的特定参数区间与工艺组合不属于公开常识,依法构成商业秘密,释某公司、吴某、刘某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的规定,其侵权行为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令释某公司、吴某、刘某芳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一审原告智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
本案的关键突破在于二审明确,化工领域基础原理虽为公开常识,但企业经自主试验优化形成的特定工艺参数区间、完整工艺组合,不属于公开信息,依法构成技术秘密。本案细化了技术秘密“秘密性”的司法认定标准,明确在职员工不得利用职务成果为自身关联企业牟利,同时为科创企业阶段性研发成果的保护提供了裁判指引,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案例5 某优公司与某宇公司、陈某某、林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某优公司是面向国际国内的机械设备制造商和分销商、设备售后维护服务商以及工程承包商。经过长期经营活动,某优公司与上游供应商A公司,下游B公司、C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并总结出关于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与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信息的经营秘密。某优公司严格控制员工查看上述经营秘密权限,与接触人员进行保密告知及签有保密约定。陈某某为某优公司商务副经理,全权负责某优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洽谈和审批刀闸阀等产品的交易事项,2017年申请离职。2018年,陈某某与林某某成立某宇公司,陈某某利用其在某优公司掌握的相关经营秘密从A公司处购买与某优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某优公司的价格向B公司、C公司出售,以低价竞争的形式大肆抢夺某优公司的交易机会,使某优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优公司对于其在多年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经营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该经营秘密应受法律保护。某优公司原员工陈某某违法将任职期间取得的经营秘密披露给某宇公司,某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法使用该经营秘密大肆恶意抢夺某优公司的交易机会,陈某某、某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共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要件,故一审判决某宇公司、陈某某立即停止使用某优公司的经营秘密,并不得向他人披露、许可使用;连带赔偿某优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9万元。一审宣判后,某宇公司、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信息是其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和劳动总结出来的增加其在同行业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该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某宇公司与某优公司原员工陈某某非法使用某优公司商业秘密直接与权利人竞争,抢夺权利人的交易机会。本案通过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鼓励企业使用合法合规措施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并对某优公司与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进行高额判赔,彰显了司法保护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决心和力度,体现了司法保护的责任担当。
案例6 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四川某化工公司持有“蜜胺”成套生产工艺技术,该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企业已落实保密措施,属于法定商业秘密。尹某曾任该公司技术高管,完整掌握涉案技术。离职后,尹某擅自将全套技术秘密披露给宁波两家单位,后者转交山东某化工企业建成蜜胺生产线并投产获利。权利人先后提起多起民事诉讼,最高法两份生效判决合计支持权利人2.18亿元侵权赔偿;另有一项专利因被宣告无效,相关起诉被驳回。
刑事侦查阶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定,核算山东企业2014至2020年产品利润超3.5亿元,眉山中院据此认定权利人损失并对尹某定罪量刑,一审判决尹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8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95万元,没收涉案存储设备。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高院。
四川高院二审认为,案涉会计鉴定前提无证据支撑、数据存疑,不予采信,但采纳最高法民事判决确定的2.18亿元作为损失金额,认定本案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综合全案事实、认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一审量刑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刑民协同保护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一是确立损失认定新思路,在侵权企业账簿资料无法调取、司法鉴定存在瑕疵时,直接援引同一技术、同一侵权事实的生效民事赔偿金额认定刑事损失,解决商业秘密犯罪数额取证难题;二是明确行为定性规则,行为人明知技术将用于第三方生产线仍擅自披露使用,第三方生产获利可对应权利人市场预期收益损失;三是体现从严保护导向,刑民裁判标准衔接统一,对严重侵害企业核心技术秘密的行为从重惩处,强化对企业创新成果、市场竞争利益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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