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楚敏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
“我都赔了7万多,现金给的,保险公司就该全额赔付我!”面对李某如此要求,保险公司甚觉蹊跷,认为事故轻微,仅同意在4000余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李某便将保险公司诉至成都市双流区法院。
事情到底怎么回事?据查,2023年7月,李某的儿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时,不慎与村道的路边花台发生撞击,导致车辆和5户村民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便向承保车辆的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他主张自己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受损村民累计支付赔偿款7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按该金额全额赔付。可是保险公司觉得不对,因为受损财产主要为苹果树、丝瓜苗、板凳、电瓶车等,事故也很轻微,他们经调查核定后,仅同意在4000余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审理中,李某某提交的核心证据——5户村民手写的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受损财产主要为苹果树、丝瓜苗、板凳、电瓶车等,且均为现金收款。承办法官初步研判认为,收据的定损明细不清晰,且以现金方式支付数万元赔偿款的行为,确实与正常习惯不一样。
为核实案件真相,承办法官随即与先生进一步沟通查证,他声称“受损板凳等物品为传世之物,具有特殊纪念价值,因此赔付金额较高”。该解释不仅未能打消法官的疑虑,反而让承办人对其主张的真实性产生了更大的怀疑。
随后,承办法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5户村民中仅1户认可获得了与收款收据金额一致的赔付,2户村民并非真实的受损方,表示仅是应要求签署收据,1户获得板凳等实物赔偿,1户获得百余元赔偿,与收据上记载的金额相去甚远。
在庭审过程中,面对法官就调查核实情况提出的质疑,以及“原告与收据中收款人如何核定财产损失”等关键性问题,李某要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要么含糊其词、避重就轻。李某在未与受损方具体核定损失明细、未履行正常保险定损及理赔流程的情况下,径直向受损方支付高额现金赔偿,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行为逻辑,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流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李某某4000余元。同时,鉴于李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践踏司法权威,法院遂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5000元的决定。
李某不服判决及罚款决定,提起上诉并提出复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其上诉请求及复议申请。
法官说法
谋取非法利益,绝不姑息
诚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时,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交真实、客观、合法的证据,就案件事实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积极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这既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任何试图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司法权威的践踏,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秩序。此类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人民法院必将严肃处理、绝不姑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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