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第六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自愿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治理信息披露制度。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二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来源: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
编辑:闫艳丽
审核:冯金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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