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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7日,FM103.5《平安资阳》——“资工说法”专栏邀请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梁国志律师走进直播间,解答了破产程序中职工权益的保护相关法律知识。
Q
在破产程序中,有关职工权益的保护问题,从法律框架的制度设计上,体现在哪些方面?
A
想先给听众朋友明确一个基本精神,即劳动者在社会交往中、在参与市场竞争中绝大多数都是劳动者或企业的自主行为, 而这些自主行为本身是存在风险的,这种风险也只能由企业或劳动者自行承担。因此,《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对职工权益的保障都是只保障合法权益、力争实现公平清偿。
其次,关于《企业破产法》对职工权益保障的制度设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注意,这里表述的是“合法权益”。在实践中,部分职工实际上有不少个人诉求,而这些诉求有些是合法的,有些是不合法的,有些是合理但不合法的、有些甚至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企业破产法》的保障是有范围限制的。
2.一方面,在债权确认程序中,无须向管理人申报,直接由管理人调查列示。相比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确认程序更加简化、更加利于解决职工的基本合法诉求;另一方面,明确了职工债权的范围“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在债权人会议中设置专门的职工代表,保障职工的基本知情权。让职工了解职工债权调查列示情况、企业财产状况、破产程序的推进情况。
4.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设置职工债权组参与重整计划的讨论、表决。
5.在分配制度设计上,职工债权优先于社保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
Q
在破产程序中,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A
这个问题基本是涉及职工身份认定的问题。关于临时工、合同工、正式工的划分问题,这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客观上是存在这些划分的,随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这些划分就失去了意义。
临时工”是形成于《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具体而言:《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劳动法》实施以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即专门以复函的形式对“临时工”这一历史用工概念及其在劳动法实施后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解释。原劳动部办公《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进一步明确,“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因此,“临时工”与“正式工”身份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标准。
Q
用人单位发放劳动者的哪些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
A
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对于工资总额中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也进行了相应规定,根据这一解释规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劳动保护方面的各种收入待遇,均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比如生活困难补贴、集体福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洗理费等。上述工资范围的认定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中再次得到确认,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范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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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资广1035编辑:李小川校对:邓露审核:彭晓君 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