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号公告正式颁布,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条例在全方位织牢消防安全责任网,构建多元共治消防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提升火灾防控能力;完善消防救援组织体系建设,提升综合应急救援能力;强化消防监督管理,压实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要求。
其中,明确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责任,鼓励支持消防公益事业发展,并设立消防安全月和安全日;明确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发挥行业协会服务监督作用;明确共用建筑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规定小型经营场所管理,古建筑、宗教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动车停车场、消防控制室等特殊主体管理要求。着力推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构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体系。突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动火作业内部审批和现场监管制度。将消防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并采取必要联合惩戒措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01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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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门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科技、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等工作内容。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常态化火灾防范协同机制,积极应用技防、物防措施,开展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服务机制,通过开放消防救援站、设立基层消防宣传教育站点等方式,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能力。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与供电、供气等行业单位建立完善常态化专业协作机制,探索运用信息化平台,开展风险提示、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八条 每年11月为四川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02
消防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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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三)按照规定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将消防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针对性的火灾防控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五)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力量调度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
(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七)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的行为;
(四)按照规定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按照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动、广电、粮食和储备、能源、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依法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对新兴行业、领域消防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金融监管、邮政、通信管理、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加强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畅通、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界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其他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依法向全体业主公示;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四)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五)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居民住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四)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
(三)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四)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儿童和独居老人、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器、灭火器和避难逃生器材。
03
火灾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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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并将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社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部门实行联勤联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专家库,为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依法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主管部门,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协同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消防安全条件。
已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
已依法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场所,其消防安全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技防、物防设施设备并保障正常运行,定期开展培训、巡查等工作,确保消防安全防范全覆盖。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等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根据需要配备应急逃生器材、独立式火灾报警、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提升集中区域的火灾预防和处置能力。
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餐饮、休闲娱乐等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本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鼓励配备避难逃生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由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严格履行消防安全义务。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所有权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对其使用范围内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常闭式防火门应当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禁止堆放物品。
建筑物的外墙和阳台装修装饰、架空管线、建筑屋面使用以及排油烟管道、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不得违规用火用电用气、开展经营性活动或者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将文物古建筑周边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重点对象纳入监督检查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火灾隐患排查。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六条 举办商贸、展览、文体、演出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会议或者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制定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专门组织演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新建住宅小区、改造老旧小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停放场所、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等措施。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停放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检测。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每班不少于一人。
第三十九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和相关要求。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消防救援部门应当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单位、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消除火灾隐患。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相关情况纳入建设工程日常监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应当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二条 供用电设施、燃气管道的配置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及时改造、更换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燃气经营者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用户敷设电线、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安全用电、用气。
供电企业、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第四十三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将消防及应急避险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确定消防安全课教员,选聘消防专业人员兼职消防辅导员。
各类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师生开展消防安全专题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文化教育服务资源,通过消防安全主题公园、科普教育基地、防灾减灾馆等方式,打造消防宣传阵地。
第四十五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将下列单位、场所的火灾预防、人员逃生自救和灭火救援常识纳入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内容,提高公众消防安全意识: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宗教活动场所、民宿、客栈、农家乐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三)仓储物流企业;
(四)高层住宅小区;
(五)大型赛事、演出活动的举办场所;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场所。
支持将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深入开展到乡镇(街道)、村(社区)。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四)志愿消防队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职业资格。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04
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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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地区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片区中心镇(副中心镇)以及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生产总值超过十亿元或者易燃易爆企业密集的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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