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刑事执行”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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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代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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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高兰芳 刘荣荣
责任编辑 | 王京仔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刑事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刑事执行质量如何,特别是对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刑罚目的和社会公平正义能否最终实现。
然而,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财产性判项执行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粗略,且较为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很多程序还要参照民事执行的规定进行适用。而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更是薄弱环节,有关的规定较少,甚至存在适用的困境,已严重影响了财产性判项执行制度功能的发挥,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有序、高效运行,甚至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执行乱。
为此,有必要建立健全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以进一步加强对执行行为的有效监督,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和被害人的救济权利。
健全执行救济程序立法
在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领域,主要问题体现在立法体系上缺乏独立性、实体性救济途径不健全、执行异议复议听证程序不健全、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
现有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机制存在的这一系列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新时代刑事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机制完善应健全执行救济程序立法。
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的立法模式分为集中式与分散式两种。因此,在对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进行立法时可择其一。
此外,还要让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与强制执行制度实现和谐与统一。可以探索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纳入强制执行法中,并与强制执行的其他制度进行整合,符合执行程序所追求的公正、效率等价值要求。亦或探索制定刑事执行法,把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制度纳入其中,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章节进行规定。不管是纳入强制执行法或刑事执行法,都要让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程序更规范、完备、详细。
完善实体性救济程序
若要从根源上扫除财产性判项执行实体权利救济的障碍,就只能先从立法上对法律进行完善,再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最终建立适合实体性权利救济的规则。
为了防止执行机关在执行中侵犯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完善实体性救济程序,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涉案财物所有权公示制度;或借鉴美国关于“无辜物主抗辩”的制度设计,所有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再由审判机关进行裁定。具体来说,如果异议之诉裁决认定的实体权利原因事实,原认定非根本错误,可以裁定补正方式进行纠正;原认定有根本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
在程序设置方面,应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为申请执行人,构建起与案外人对抗辩驳的诉讼结构,使得各方诉讼参与人全部齐备,这样就确保执行异议之诉能顺利启动、开展。
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主要有以下几点可行性:
从法律层面看,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财产性判项执行检察监督权,这为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提供了法律指引。
从检察职能角度看,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行,检察机关原有的反贪侦查权以及大部分的反渎职侵权侦查职能被剥离,检察机关更加重视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更加凸显,检察机关若成为财产性判项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会对其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也会推动刑事执行工作的发展。
从诉讼制度层面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有对涉案财物情况熟悉的天然优势,其具有调查核实权可对涉案财物归属进行专业取证,便于其对案外人的异议事由进行质证,构建起与案外人对抗辩驳的诉讼模式。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刑事诉讼特别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拥有提起没收违法所得主体的司法实践与经验,为其担任申请执行人角色提供了现实范本,对其履职必将驾轻就熟。
当然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不一定能一步到位,有可能要分三步走:第一步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批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申请执行制度;第二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检察机关申请执行制度试点工作;第三步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立法上确认检察机关申请执行权。
建立审执分离与配合机制
当前我国执行听证程序还不完善,若要解决上述问题,应进一步探索完善执行救济听证程序。
法院可以借鉴学习《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制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明确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听证的功能定位,明确听证案件的范围和听证会参加人员范围,明确听证室设置规范,明确听证程序和各项要求。法院要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特点和个案具体情况进行探索创新,形成具有法院特色的听证制度。
此外,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关于“审执分离”改革,是采取“内分”还是“外分”尚未明确,笔者主张“内分”,并可以分两步走。
第一步可以先在执行案件多、人员编制充足的法院设立执行局,再下设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实施庭,由执行裁判庭专门办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他法院可以在执行机构中成立法官办案组,单独负责执行异议、复议等裁判事项,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则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第二步则是在四级法院均成立执行裁判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的审理。
同时,应完善执行裁判权的制度机制,明确执行裁判权的权力清单,制定执行裁判权的详细规则。还要建立审判与执行相互配合机制。刑事审判部门应更新司法理念,重视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在裁决中对涉案财产采用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对确定过程进行说理论证,并列明有关证据,明确具体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得出现“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等兜底性、模糊性的判项。刑事裁判部门移送执行时,应将涉案财物性质、权属认定的材料,以及相关涉案财产线索一并移送至执行部门,并建立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现状下,要积极借鉴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经验做法,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最高检可授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探索,以试点的方式开展相关的工作。如探索与法院建立相关执行检察监督协作机制,或在本辖区内签订地方性的联签文件,形成可复制和可推广的经验;接着上升到省级层面,由省级检察院、法院出台相关检察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再上升到最高检,由其出台执行检察监督规则,建立与法院联合制定财产性判项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规定,对执行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甚至可通过最高检向立法机关建议,推动在国家立法层面制定法律文件,形成完善的检察机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法律监督体系。
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质效,要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构建完善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推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
(作者分别系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与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一级检察官。此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检察理论研究课题(GJ2024D33)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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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编辑 | 马蓉蓉 实习编辑 王紫璇